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不再唯数量论
(潇湘晨报)
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全链条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自4月9日起施行。根据《解释》中精神,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将不再唯数量论。此外,《解释》还明确了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的处理规则。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不再是“一只入罪”
《解释》调整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涉及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等罪名。以往司法解释按照涉案动物的数量对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规定,实践反映存在不能完全适应案件复杂情况的问题。鉴此,《解释》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不再唯数量论,而改以价值作为基本定罪量刑标准,以更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就《解释》答记者问时,也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回复。
该负责人表示,《解释》考虑到不同野生动物存在较大差异,改以价值作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基本定罪量刑标准。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价值”不仅仅包括市场价值,而主要是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的珍贵、濒危程度、生态价值和市场价值等综合评估确定的价值。作此调整后,对于价值较小的野生动物不再是“一只入罪”,而是以价值为基准综合考量,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他举例,对于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少、价值较小,但对水产资源破坏较大的,也应当定罪处罚;对于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少、价值较小,且对水产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不予刑事追究。又如,随着野生动物数量增加,野生动物致害情况不时发生,甚至出现伤人事件。有的农民为了保护农作物不被侵害而采取预防性措施猎捕野猪,对于此类案件,就应当实事求是、综合裁量。
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如何判定
该负责人表示,《解释》专门针对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的处理规则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一是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科研水平提高,不少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得到突破,一些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完全不依赖野外资源的人工繁育种群。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目前共有三批30种动物被列入相应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二是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从实践来看,有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时间长、技术成熟,对相关案件的刑事追究更加应当慎之又慎。例如,据媒体报道,费氏牡丹鹦鹉原生地为非洲热带丛林,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被核准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费氏牡丹鹦鹉被引入我国,已有30多年人工繁育的历史,技术十分成熟。由于历史原因,多数存在证件不全的情况。对于此类案件,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特别慎重,要重在通过完善相关行政管理加以解决。
延伸阅读
有买家购人工养殖鹦鹉当宠物获刑
记者注意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一起非法出售、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案件中,所涉及的非洲灰鹦鹉、2只红肩金刚鹦鹉、2只太阳椎尾鹦鹉最终均被认定为人工饲养,但案件中的被告人均被判处刑罚。
判决书显示,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吴某龙先后十余次向他人出售非洲灰鹦鹉、红肩金刚鹦鹉、太阳椎尾鹦鹉、杜氏凤头鹦鹉、米契尔氏凤头鹦鹉等,价格在4000余元至6万余元不等。2017年,吴某龙及相关买家共13人被抓获归案,上述鹦鹉已被移送至南京市红山森林动物园。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吴某龙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其余12人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至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等。
一审后,吴某龙等部分被告人提起上诉。吴某龙认为,本案所出售的是人工驯养繁殖的鹦鹉,人工驯养繁殖鹦鹉与纯野生鹦鹉之间存在很大的区别,将人工驯养繁殖鹦鹉按照野生动物的保护规定进行定罪量刑无法接受。
涉案买家则认为,购买鹦鹉是为了观赏且对鹦鹉悉心照料,事发后,鹦鹉也由有关部门收养至指定机构,未造成严重后果。由于人工繁殖、驯养技术不断提高和推广,全国各地广泛出现鹦鹉驯养场,许多珍贵品种的鹦鹉走进了普通百姓的家庭,已不再是濒危物种。
记者梳理发现,该案中最大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鹦鹉是野生还是人工饲养,买卖人工饲养的鹦鹉犯法吗?
在当时的法院判决中,南京中院二审咨询了专家意见,涉案鹦鹉均为外来物种,因气候环境等因素的影响,此类外来物种在我国境内未形成野外的种群,此类鹦鹉在我国境内存活于野外的可能性极低,绝大多数此类鹦鹉为人工驯养繁殖。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认定涉案鹦鹉为人工驯养繁殖而来。
但南京中院认为,吴某龙出售的鹦鹉虽然是人工驯养繁殖的,但仍然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涉案买家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因本案出售、收购的鹦鹉系人工驯养繁殖的动物而不构成犯罪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最终二审法院考虑到涉案鹦鹉系人工驯养繁殖,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于非法出售纯野外生长、繁殖的鹦鹉要小,根据案件具体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将吴某龙的量刑调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