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敬民:林权纠纷原因浅析与调处对策
近几年来,作为山区主要的生产资料,林木、林地的重要性日益显现,受历史的、现实的多重原因影响,林权纠纷时有发生。石门作为湖南省重点林区县,每年发生林权纠纷约75起,造成的越级上访近10起,局机关安排2名调纠专干基本上疲于奔命,基层林业站本来力量就薄弱,往往因林权纠纷频发而手忙脚乱;国有林场与代管村之间也因林权纠纷而关系紧张。全县林业部门每年为处理林权纠纷的开支少则10多万元,多则数十万元。林权纠纷已经成为影响一地林业秩序稳定与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和林业部门耗时费力的棘手工作。准确掌握纠纷原因,对症下药,调处纠纷,化解矛盾,已成为新时期林业工作的重要内容。
一、林权纠纷原因浅析
从我县多年的林权纠纷情形来看,发生林权纠纷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历史遗留原因带来的纠纷
一是无证山林。由于山林地处偏远山区,人烟稀少,交通不便,一直未核发林权证到户到人;二是长期以来一直没有解决的山林纠纷;三是因四至不清又没有明显的标志而引起的纠纷;四是因行政区划变更造成的纠纷;五是人口异动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引起的纠纷。
(二)人为因素造成的纠纷
主要是因口头协议无真凭实据或协议人已不在人世引发的争议、或界标毁损,林界难以确定,越界经营造成的争议。
(三)政策变动及管理工作中的疏漏所致的纠纷
一是“大跃进”年代遗留的问题:如国有林场山林,都是划地建场,有的只有口头协议。二是林业“三定”遗留的问题。 “三定”中工作粗糙、草率,有的外业勘界没有按照勾图的要求去完成,而是坐在屋里定林权,指山界。有的填证马虎,对林木、林地的座落位置、四至范围、面积记载不准或不清楚,造成山、证不符。三是集体林权改革中产生的新问题引发的纠纷。
(四)其它原因造成的纠纷
如:兄弟未分家时共同拥有山林,分家时因多少好坏出现纠纷;山林没有经济效益时无人过问,一旦树木长成林或开发或转让有经济效益时出现纠纷等。
二、林权纠纷调处对策
林权纠纷因由较多、涉及面广,尤其时间跨度长或成因复杂的案例,调处工作难度大。要求我们在调处工作中,不仅要耐心细致、深入一线,而且要在充分掌握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依规依程序开展调处工作,才有可能达到息事宁人、双方满意的效果。
(一)严格遵守调处林权纠纷的法定程序
根据《森林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解决林权争议的方法有五种基本程序:
1、纠纷争议的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程序。
2、行政解决程序。
包括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的调解和由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3、行政复议程序。
指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申请处理。
4、司法解决程序。
指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5、申诉处理程序。
指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通过申诉途径请求重新处理。
(二)严格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1、查看林权证是否真实。林权证是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木权属的法律凭证,是最有效的处理依据。
2、查看各种生效处理文书。
如: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书、赠送凭证及附图;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制作的调解协议书;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四固定资料、合作化资料、土改资料及其他有效证据。有过多次处理的以最后一次为处理依据。在当事人均不能出具上述有效凭证的情况下,看谁能准确提供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相关证据,如证人证言等。
(三)林权纠纷调处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坚持实事求是,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
解放后各个时期依法核发的山林权证、各种经营管理凭据,协议、合同、裁决等,从不同时期、不同角度为山林权属提供了依据,是确认权属的基础资料。同时还要十分重视证据的调查研究,鉴别证据的真伪,查勘现场与证据是否相符。
2、坚持着重调解的原则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这是作出处理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调解即裁决,属程序违法。故调解贯彻于山林纠纷调处过程的始终,目的是为了促进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决争议矛盾,调解协议必须是当事人自愿签订,以胁迫、威逼等其他非法方式达成的协议,不受法律保护。
3、坚持依法办事、公平、公正的原则
山林纠纷是农村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群众反映“十件民事九件山”。因此在调处山林权纠纷时,调处工作人员一定要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办理,以事实为依据,公平、公正地调处好山林纠纷。
4、坚持有利于生产的原则
主要是适用于双方证据都不完整或双方都无证据的情况下,调处时不仅要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要考虑有利于林业生产,有利于今后山林的经营与管理,有利于森林资源的保护。
5、坚持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原则
该原则特别适用于双方证据充足的情况,将山林权轻易判定给哪一方,都将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处理中,应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使纠纷得以公平合理的解决。
6、人工林坚持“谁造谁有”原则
在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
(四)调处林权纠纷有关政策性问题的处理
1、“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2、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和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同一起争议有多次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次为准。
3、国营林场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全民所有制单位组建或扩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划设计图、文件所确认的权属为依据。另有协议的,以协议为依据。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以及个人和个人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无林权证的,以“四固定”时确认的权属为依据。“四固定”时未确认权属的,参照合作化时期确认的权属处理;“四固定”和合作化时期都未确认权属的,可参照土改时确认的权属处理。但是依照法律和政策已将个人使用的林地划归集体所有制单位的除外。因新修水利、新建电站、修筑道路等基本建设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异动,以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为依据。对同一林木、林地,双方均能提出具有同等效力的权属证据的,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划分。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及处理权属争议形成的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所记载的“四至”界线与实际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的协商确定。确属在其他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土地权属不变,林木归造林方所有。但采伐时林木山价应当与土地所有者或使用人按比例分成。其采伐时间和分成比例,有协议的按协议,没有协议的协商确定。农村村民在房前屋后划定范围内以及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均归个人所有。单位个人所有的古木、大树,经县林业部门鉴定确认,按有关规定进行保护,不得擅自砍伐。村组管理的现有风景林,不得擅自分配到户。凡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地方,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争议地区砍伐林木或从事生产、基建等活动。山林纠纷的争议双方都必须提供有关权属的有效依据。如一方有有效的权属依据,而另一方无权属依据,无权属依据方侵占国有、集体或他人的林木、林地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不属于林权纠纷,可不予受理,并通知当事人,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上下联动、紧密配合,形成调处合力
林权纠纷调处涉及上上下下、方方面面,县、乡、村和有关部门要紧密配合、加强协作,才能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一是党委政府要加强对处理林权纠纷工作的组织领导,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坚持逐级负责、分级调处,即纠纷户不出组、组不出村、村不出乡、乡不出县,并做到人、财、物合理及时调配,才能把纠纷调处工作搞好。二是搞好调查研究,从实际出发,落实党的政策。林权纠纷错综复杂,原因多种多样,要使纠纷处理得当,必须深入实际调查,勘察现场,了解纠纷的历史和现状,弄清纠纷的前因后果和争执的焦点,然后,根据政策和法律规定落实处理好问题。三是各级各部门要明确各自工作职责、认真履职,对推诿扯皮不作为的责任人严肃追责。